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738號
原 告 林玉靜
被 告 游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5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潘宏杰、被告於民國110年8、9月間,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福神」、「 唉」、「野馬」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訴外人潘宏杰擔任 提款車手及收取車手交付贓款之收水人員,被告則擔任提款 車手。潘宏杰、被告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 「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 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 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訴外人 潘宏杰,再由訴外人潘宏杰將贓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其等即以上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乃刑事犯 罪,於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53 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9,985元(本院111年度 審金訴字第853號判決所認定之原告所受的損害):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所為之上揭行為,核屬法律 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 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29,985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 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9,985元,及自11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單位:新臺幣)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自稱臉書網路購物商家向原告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必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以解除云云 110年12月2日 19時39分 29,985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戶名楊治龍) 游捷安(收水:潘宏杰 ⑴110年12月2日19時43分 ⑵110年12月2日19時44分 ⑴2萬元 ⑵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