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29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翁苑玲(原名翁美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溱溱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10
0元(或另自行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第二審裁判費並繳納之),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
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並未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三、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楊溱溱、朱碧雄及郭建平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萬5,000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19條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徵
收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如非上開之聲明,上訴人應自行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
額計算第二審裁判費並繳納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