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聲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聲明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張玉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所為之處分(新北
警中刑字第11353178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玉翠(下稱異議
人)自民國110年6月起迄今每日20時至凌晨2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巷0號2樓,有小孩尖叫、哭鬧、跑跳等製造
噪音。影響公眾安寧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
3款之規定,而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0年6月某天凌晨,當時大女
兒3歲、小兒子才2歲,同時感冒發燒,極度不舒服一直哭鬧
,為了餵藥處理兩個小朋友就開始尖叫哭鬧,造成鄰居睡眠
品質及反感,年幼小孩本身活潑,已盡力教導小孩盡量不要
在家跑,又社區的建案,這幾年來建築架構相信街坊鄰居皆
有此狀況發生等語,原處分書所為屬違誤不當,爰依法聲明
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噪
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
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
秩序維護法所處罰之「噪音」,並非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
範「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即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
限,而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至所謂製造噪音或
深夜喧嘩,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之其他
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
四、經查:異議人於110年6月起迄至113年11月24日止,每日晚
間20時至凌晨2時許,常有小孩尖叫聲、敲地板及夫妻吵架
聲等聲響,經檢舉人林佩怡檢舉其製造噪音乙節,此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考。又警方接獲檢舉
後至案發地查訪,而附近之住戶顧楀嘉陳稱:「(問:你是
否有聽見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住户小朋友尖叫、
敲地板以及夫妻間爭吵聲或其他造成鄰居妨礙安寧等情事?
)有,不同時段都會發生,白天夫妻爭吵,晚上小孩子哭鬧
,但內容吵什麼不瞭解。」、附近之住戶劉錦光陳稱:「(
問:你是否有聽見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住户小朋
友尖叫、敲地板以及夫妻間爭吵聲或其他造成鄰居妨礙安寧
等情事?)有,經常發生,不定時,因為他們好像不太管教
小孩,一哭就會大吼大叫以及夫妻時常吵架。」等語,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在卷可憑,
足認異議人於上址確有製造噪音,影響周邊住戶安寧之情事
。再依現今集合式住宅之居住環境,家中無可避免之雜音,
於合理之範圍內必須容忍之,如非已超逾合理之限度,依我
國人之民情,常採息事寧人之態度,多不致於向警方檢舉,
惟本件檢舉人卻仍選擇報警處理者,足見如非異議人長期製
造噪音,影響周邊住戶安寧,達於令人不堪長時間忍受之程
度,檢舉人應不致於甘冒尚須至警察局製作調查筆錄之不便
,而仍報警處理,矧異議人同住址不同樓層鄰居亦於警察查
訪時陳述確有上情。綜上各情,聲明異議人否認有製造噪音
,妨害公眾安寧等情,顯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2,000元,於
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
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