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字,113年度,283號
PCEM,113,板秩,28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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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8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李邦正 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4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928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正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並於處罰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扣案之露營刀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4日上午9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0路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露營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即被移送人之老師林○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得露營刀之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
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
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
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
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
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
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
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
,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
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
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移送人係學生身分,其於前揭時地攜帶露營刀至上
址,而上址係學校,被移送人係於下課時在教室把玩刀械,
經其他在場之同學通報老師,始實施校安通報等節,均據證
林○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足見被移送人持露營刀至學校
之行為,確對該處之其他人等產生安全危害。是以,被移送
人之違序行為,洵堪認定。至被移送人雖辯稱:只是帶著露
營刀防身,惟被移送人所攜之露營刀,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且依被移送人係攜帶至學校,衡情如在學校遭遇
安全危險,第一時間亦應尋求在校師長、保全警衛等尋求解
決,核無攜帶前開器械之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所辯,難認
係正當理由,殊非可採。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該當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
五、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前項第1款之人,於
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
管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有其年籍資料
在卷可按,其所為違序行為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器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態度
、違序動機、手段、過程、情節、國中在學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並另 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六、扣案露營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所用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 入之。
八、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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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