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葉世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連江縣地政局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17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 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 事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3月26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7日始聲請再 審,且未主張或舉證再審事由有何發生或知悉在後情事,顯 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