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3年度,497號
TPAA,113,聲再,497,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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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王涵慧

王涵德
王涵儀
江政董
江政芳
鐘玉珠
江欣容
江美
江美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28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 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 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 訴為不合法,以113年度上字第22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未排除夫妻共同所有存款,並將 被繼承人名下存款係夫妻共同所有存款之舉證責任移轉予聲 請人,本案事實認定及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確有錯誤 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所表明之前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 判決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 法而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難認 已就原確定裁定具有再審事由為具體之指摘。從而,聲請人



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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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