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3年度,448號
TPAA,113,聲再,448,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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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李丁芳
李登教

李青雲
李月娥
李佳勳

李宜蓉
李巢惠
賴李碧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8月23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84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 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至12日陸續送達本人、或補充送達 於同居人、或寄存送達於○○○○郵局及○○○郵局等,有各該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 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 人雖另具狀主張不服本院前開命補正裁定云云,惟因命補正 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 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尚 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程式欠缺,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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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