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洪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16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本院提起聲請再審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 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 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 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裁定 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寄存於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而其聲請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84號裁定駁 回,該裁定並於113年11月15日寄存於前述忠孝派出所,依 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 送達效力,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 上開事項,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