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3年度,409號
TPAA,113,聲再,40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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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洪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等間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2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裁 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8日寄 存送達於○○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下稱○○派出所) ,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3年11月15日 寄存送達於○○派出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 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 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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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