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47號
抗 告 人 陳煒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7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 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 字第7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 提出相關釋明,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以裁定命於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抗告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