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13年度,25號
TPAA,113,再,2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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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再字第25號
再 審原 告 王滋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曾錫雄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0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3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前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再審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下稱原審第640號判決) 駁回後,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41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 審原告對原審第640號判決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9 年度再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審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 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60號判決(下稱本院第960號判決)駁回 上訴。再審原告復對原審第22號判決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 經原審110年度再字第52號判決(下稱原審第52號判決)駁回 ,上訴後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39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 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以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審第22號判決業經本院第960號判決 予以維持,縱令再審原告僅單獨就原審第22號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仍應專屬本院管轄 。是再審原告對原審第2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審第52號 判決即應依法將該件移送於專屬管轄之本院,然本院確定判 決未予糾正原審第52號判決未依法裁定移送之違誤,遽謂再 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續予維持,自有消 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及同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本院按:
 ㈠「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言,並 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 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㈡再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 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 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 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明載:「二、再審之訴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 有無再審理由,原法院知之較詳,調查亦較容易,爰明定再 審之訴專屬於原行政法院管轄,以求其便利。三、當事人對 於不同審級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如均提起再 審之訴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如無明文將滋爭議。爰設本 條第2項,規定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以免判決結果互 相歧異。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上訴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 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惟其訴若係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 款至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者,因涉及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自應由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宜。此際,縱有前2項專屬 管轄或合併管轄之情形,仍應由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以符 實際。」是再審之訴原則上專屬於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而就不同審級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均提起再 審之訴時,合併由本院管轄。然對於本院之上訴審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若係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之事由而 提起者,縱有前2項專屬管轄或合併管轄之情形,仍應由原 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㈢本件再審原告對原審第22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款再審事由為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 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原審管轄,並無同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是原審受理後以原審第52號判決駁回,而未將該 案移轉本院管轄,自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專屬管 轄規定可言,再審原告對該案提起上訴後,本院原確定判決 未指摘該判決違背專屬管轄規定,亦無違誤。至再審原告所 引本院及原審先前相關裁定,並非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且所引本院先前裁定之個案情形與本 件不同,是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行政 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及同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並無可採,其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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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