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諺
卓震宇
朱鍊
輔助參加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花等29人(詳如附表所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 律師
葉芸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由陳建仁變更為卓榮泰,輔助參加人代表人由 邱國正變更為顧立雄,茲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㈠改制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民國91年改制為國防部聯合後勤 司令部、101年裁編,下稱聯勤總部)為建築兵工保養廠, 經上訴人以42年8月25日台42內字第4943號令(下稱42年核 准徵收令)核准徵收改制前臺北縣新店鎮(現為新北市新店 區)大坪林段二十張小段107、108、109、110、111、112、 113、114、115、116、301、305、306、307地號等14筆土地 ,繼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現為新北市政府)以42年12月8 日42北府達地二字第5573號公告,並通知地主,嗣該14筆土 地經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現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 務所)以63年5月17日收件新地字第5953號登記案辦竣徵收 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 。
㈡被上訴人以繼承人身分針對該14筆土地中之116地號(下稱11 6地號)土地,於105年10月24日主張因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
15日內發給被繼承人梁添灯、梁沈匏螺、梁利及陳密等人土 地徵收補償費而徵收失效等情。案經內政部106年12月6日土 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47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嗣上訴人 以106年12月22日院授內地字第1061308186號函請新北市政 府以106年12月28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62576261號函轉知被 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上訴 人以42年核准徵收令核准徵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有116 地號土地的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經本院 以111年4月28日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而告確定。上訴人仍不服,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 及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經原審以上訴人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部分為顯無理由,另對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為不合法,而以111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⒉原確定判決廢棄。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關於上訴人於111年6月9日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所稱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漏未斟酌之43年6 月25日發款紀錄,係被上訴人於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 事件起訴時即已提出。上訴人認為依該發款紀錄可知臺北 縣政府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係決議按市價 折算現金,受補償人並同意按每百台斤新臺幣(下同)11 6元折算補償。惟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顯然漏未 斟酌該發款紀錄,而合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
⒉關於116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應按每百台斤135元折算現 金發給等情,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已論明:「…… 依地評會43年5月18日會議紀錄,該委員會已明確決議按 市價每百台斤135元折算現金發放,並計算出地價補償費 為28,429.38元。需用土地機關即應按此金額給付,不得 以自己調查所得證據,逕行變更委員會決議內容,……地主 在意補償價額且已獲得地評會為相對有利認定,應無接受 聯勤總部改以市價每百台斤116元折算之較低標準為補償 的可能。……參以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之記載,顯示臺北
縣政府於地評會為補償數額評定後,因聯勤總部拒絕如數 發給,即由聯勤總部提出法定程序外之協商要求,最終逕 按該部所提較低標準為補償,……地主於43年6月25、26日 領款時,對於補償數額低於地評會評定之補償標準,應無 認同並接受之可能,雖當下領取部分補償,亦難認有放棄 其餘權利之意。本件自始未依法定權責機關所定補償標準 、數額辦理補償,而有地價補償差額未為給付情形,系爭 土地的徵收核准案亦應失其效力」等語(見原審107年度 訴字第946號判決第20-23頁)。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 號判決論以:「116地號土地共有人於徵收公告期限,就 補償地價提出異議,地評會評定後,臺北縣政府以43年6 月4日函知聯勤總部及其兵工保養總隊,關於地評會43年5 月18日決議內容及評定之地價補償費清冊(該清冊已依地 評會決議……按市價每百台斤135元折算現金……),請聯勤 總部及其兵工保養總隊定期發款並函知臺北縣政府會同辦 理;而依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及臺北縣政府43年7月30日 答辯書事實欄所載情節,……,暨被繼承人梁利、陳密曾於 83年及88年間依土地法第219條申請按原徵收價額買回系 爭土地,均顯示聯勤總部僅發放部分之地價補償費(即未 足額發放地價補償費);又系爭土地共有人梁添灯等地主 於領款後,隨即提起訴願,而其43年8月11日陳情書或顯 示其無提起訴願之意,但並無接受聯勤總部所提補償標準 或已與聯勤總部達成以每百台斤116元計算補償的合意等 情,……上訴意旨主張前審未盱衡全案及地評會評定補償之 所有證據,遽認地評會評定之補償標準為按市價每百台斤 135元折算現金,……;且依……及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內容 ,可知需地機關與被繼承人達成以每百台斤116元計算之 合意,……云云,……所訴實不足採」等語(見本院109年度 上字第686號判決第6-8頁),實難認有何上訴人所稱漏未 斟酌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記載內容之情事。上訴人執此 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㈡關於上訴人於111年11月25日對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原審109年4月16日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後,上訴人提起 上訴,經本院111年4月28日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該判決業於111年5月1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遲至 111年11月25日始對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部分,明顯逾30日法定再審期間,自於法未合。 ㈢上訴人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 顯無理由,另對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部分為不合法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再審,其結論尚無違誤,茲就 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 在此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 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 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 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 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 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 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 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具備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遲至111年11月25日始對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 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明顯逾30日法定再審期間,於法未 合,因認上訴人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固非無見。惟觀 諸上訴人於111年6月9日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時,已敘明: 為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確 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依法提起再審事:……被上訴人 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 46號判決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 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認原 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爰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 決漏未斟酌於民意代表張銀樂議員列席而作成之43年6月25 日發款紀錄,所載內容明確揭示受補償人同意按每百台斤11 6元折算補償,顯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之情事,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等語,並檢附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及原審107年 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影本。再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 主張其於111年11月25日於原審所提再審部分,係說明原地 主於徵收前協商時曾同意每坪6元之地價,進而主張43年6月 25日發款紀錄實可據以認定原地主同意依每百台斤116元折 算補償,並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發款紀錄之內容等 語。由此可見,上訴人之真意係同時對於本院109年度上字 第686號判決及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不服,主張上
開確定判決漏未斟酌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所載內容可據以 認定原地主同意依每百台斤116元折算補償,具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先於111年6月9日對 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於111年11 月25日另對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故 尚無逾期對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問 題。而原判決並已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及本院10 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是否漏未斟酌43年6月25日發款紀 錄所載內容,分別予以論斷(詳後述),則原判決另論以上 訴人遲至111年11月25日對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明顯逾30日法定再審期間,於法未合乙節,容 屬贅述,惟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㈢經查,聯勤總部為建築兵工保養廠,經上訴人以42年核准徵 收令核准徵收116地號等14筆土地,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4 日以繼承人身分,就116地號土地主張因未於徵收公告期滿 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而徵收失效,案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 小組第147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嗣上訴人以106年12月 22日院授內地字第1061308186號函轉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 46號事件審理認為徵收116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雖已由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領得且發給時間未逾期,惟就116地號土 地價格之評定,43年5月18日召開之地評會已作成決議:「 徵收地價依所示正產物收穫量2倍半計算,按市價每百台斤1 35元折算現金發放」,並計算得出116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 費為28,429.38元,原應依此金額給付地價補償,卻逕改以 每百台斤116元折算,而未足額發給地價補償,則116地號土 地之徵收,自應失其效力,而以109年4月16日107年度訴字 第946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經本院以111年4月28日109年 度上字第68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仍 不服,以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所載內容,明確揭示受補償 人同意按每百台斤116元折算補償,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該發 款紀錄所載內容,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 據資料相符。原判決據以論明:⒈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 判決已論明:「……依地評會43年5月18日會議紀錄,該委員 會已明確決議按市價每百台斤135元折算現金發放,並計算 出地價補償費為28,429.38元。需用土地機關即應按此金額 給付,不得以自己調查所得證據,逕行變更委員會決議內容 ,……地主在意補償價額且已獲得地評會為相對有利認定,應
無接受聯勤總部改以市價每百台斤116元折算之較低標準為 補償的可能。依臺北縣政府因地主對地價補償提起訴願所提 答辯內容……參以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之記載,顯示臺北縣 政府於地評會為補償數額評定後,因聯勤總部拒絕如數發給 ,即由聯勤總部提出法定程序外之協商要求,最終逕按該部 所提較低標準為補償,……地主於43年6月25、26日領款時, 對於補償數額低於地評會評定之補償標準,應無認同並接受 之可能,雖當下領取部分補償,亦難認有放棄其餘權利之意 。本件自始未依法定權責機關所定補償標準、數額辦理補償 ,而有地價補償差額未為給付情形,系爭土地的徵收核准案 亦應失其效力」;⒉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論以:「1 16地號土地共有人於徵收公告期限,就補償地價提出異議, 地評會評定後,臺北縣政府以43年6月4日函知聯勤總部及其 兵工保養總隊,關於地評會43年5月18日決議內容及評定之 地價補償費清冊(該清冊已依地評會決議之「田」按照三七 五正產物收穫量標準[9則每甲7630台斤]之2倍半計算並按市 價每百台斤135元折算現金,而計算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 為28,429.38元),請聯勤總部及其兵工保養總隊定期發款 並函知臺北縣政府會同辦理;而依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及 臺北縣政府43年7月30日答辯書事實欄所載情節,以及陸軍 總司令部於63年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囑託辦理移轉國有 登記,暨被繼承人梁利、陳密曾於83年及88年間依土地法第 219條申請按原徵收價額買回系爭土地,均顯示聯勤總部僅 發放部分之地價補償費(即未足額發放地價補償費);又系 爭土地共有人梁添灯等地主於領款後,隨即提起訴願,而其 43年8月11日陳情書或顯示其無提起訴願之意,但並無接受 聯勤總部所提補償標準或已與聯勤總部達成以每百台斤116 元計算補償的合意等情,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 意旨之結果,依法為認定,並詳述其得心證理由,核與卷內 證據相符,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何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反 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且無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 法情事可言。……上訴意旨主張……;且依……43年6月25日發款 紀錄內容,可知需地機關與被繼承人達成以每百台斤116元 計算之合意,……所訴實不足採」,實難認有何上訴人所稱漏 未斟酌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記載內容之情事,上訴人執此 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從 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 尚無違誤。
㈣觀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及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
號判決之理由,可知上開確定判決係經審酌42年6月6日陳情 書(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卷一第46頁)、43年3月3日地 評會會議紀錄(卷一第57頁)、43年5月18日地評會會議紀 錄(卷一第58頁)、43年6月25日徵收土地發款紀錄(卷一 第60頁)、43年8月11日陳情書(卷二第165-167頁)、83年 12月2日申請書(卷二第72-74頁)及88年3月10日陳情書( 卷二第75-76頁)等相關證據資料後,仍無法據以認定被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梁添灯、梁沈匏螺、梁利及陳密等人已接受 聯勤總部所提補償標準,或已與聯勤總部達成以每百台斤11 6元計算補償之合意。原判決因認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 判決及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稱漏未斟 酌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記載內容之情事,尚無不合。上訴 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盱衡全案及地評會評定補償之所有 證據,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所載內容明確揭示受補償人同 意按每百台斤116元折算補償,且毋論係每百台斤135元(每 坪8.78元)或每百台斤116元(每坪7.54元),皆較原地主 於徵收前協商時曾同意之每坪6元為高,因此於43年6月25日 發款時,原地主同意地價補償以每百台斤116元折算,顯非 無可能,另原地主43年8月11日陳情書亦係請求依照發款協 議內容請賜予層報上峰准予補助,要無否認43年6月25日發 款當場已達成協議同意按每百台斤116元折算之意甚明,原 確定判決顯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原 判決對於發款紀錄記載業戶同意以每百台斤116元折算之證 據恝置而不論,實有判決未憑證據之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核屬其主觀見解,及就原判決所為 論斷或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未論斷、適用法規不當及不 備理由,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其結論尚無違誤。 至原判決其餘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論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