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2年度,604號
TPAA,112,上,604,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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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
代 表 人 廖本源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黃政毓
林宇辰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因接獲民眾陳情而於民國111年2月28日21時46分許 派員前往上訴人所屬「○○油庫」(位在○○市○○區○○○街000號 ,下稱「系爭廠區」)稽查,先在系爭廠區周界外下風處( 判定位置:○坪○街廠區西側;風向:東南)發現明顯汽油 異味,以攜帶式氣體偵測器(下稱「PID」)量測最高讀值 為540ppb。後來被上訴人派員進入系爭廠區內,稽查認定系 爭廠區編號R03原油儲槽(下稱「系爭儲槽」)東北側人孔 蓋開啟,預備進行油泥清除作業,槽內油氣經該人孔逸散, 但未設置油氣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汽油異味散布於 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被上訴人於是以111年3月10日高市 環局稽字第11132289800號函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 雖於111年3月31日提出書面意見,然經被上訴人審酌調查所 得事實證據及上訴人陳述的意見後,仍認上訴人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是 依同法第67條第1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 定,以111年4月14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0-111-040014號裁 處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54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 「原處分」)。上訴人不服,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 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76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 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的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的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㈠被上訴人稽 查人員是依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2款的官能檢查法 ,以嗅覺進行氣味的判定,並參酌PID量測數據的變化、系 爭儲槽東北側人孔蓋開啟及未設置油氣收集及處理設備等現 場情狀,判定系爭儲槽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的氣味,屬於足以 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的氣味,於是依空氣污染行為 管制執行準則(下稱「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第4條及第 5條規定程序,在現場繪製及記錄判定異味發生源的相關位 置並作成稽查紀錄,其稽查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其判定異味 發生源的方位符合PID測得的數據變化。㈡對照上訴人所提出 中央氣象局○○站(○○○○廠)111年2月28日每日觀測資料所載 風向,當日風向為凌晨1時的北風、2時至9時的東北風、10 時的西北風、11時的東北風、12時的東南風、13時至19時的 西南風,20時的北風、21時的東北風、22時至23時的北風、 24時的東北風,足見當日風向並非完全固定而是隨時變化, 參以風向並非瞬間轉向,其受地形、地貌等諸多因素影響, 且風向亦僅為被上訴人判定異味參考因素之一,尚不能僅依 上述觀測資料風向即否定汽油異味並非系爭儲槽所逸散。㈢ 系爭儲槽的人孔蓋自110年9月7日起便開啟,預備進行底部 油泥清洗作業,但因上訴人工程發包進度延宕,致系爭儲槽 內底部油泥於稽查時尚未施作清洗,仍可能經過長時間逐漸 累積達一定濃度異味後經由所開啟的人孔蓋配合風向對外飄 散,周遭居民則經過一段時間仍反覆嗅得其異味,才向被上 訴人提出檢舉,此均合於經驗法則。㈣稽查人員在判定位置 以真空鋼瓶採集樣品,其檢測結果亦發現具有汽油味的正己 烷、正庚烷成分存有明顯較高濃度,則稽查人員以汽油異味 描述現場氣味,並判定異味發生源為系爭儲槽進行油泥清除 作業經該人孔逸散所致,並非無據。上訴人不能僅以系爭儲 槽的人孔蓋自110年9月7日起便開啟及該人孔蓋位在系爭儲 槽東北方,即謂被上訴人所稱汽油異味與系爭儲槽人孔蓋的 開啟並無因果關係。㈤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是限制公私 場所固定污染源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使用、 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異味污染物 或有毒氣體的行為,其法定構成要件並未限制產生異味污染 物必須僅來自於儲槽設計欲貯存的物品,如儲槽內的有機溶 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而未經排放 管道排放,即構成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所禁止的空氣污 染行為,且油泥既為上訴人長期使用系爭儲槽貯放原油所產 生的物質,該定期油泥清理作業,自屬上訴人貯放行為的一 部,上訴人自難解免其上述法定不作為義務。㈥揮發性有機



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揮發性排放標準」)第 22條第1項至第6項是針對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的清洗作業及 開槽的管制、氣體收集、處理及削減率等所設立的規範;且 該標準第1條已明文該標準是依空污法第20條第2項等規定授 權訂定;而空污法第32條第1項與第20條第2項及其授權訂立 的揮發性排放標準等規定的管制目的、要件,均屬有別。原 處分並非認定上訴人違反空污法第20條規定,而是就其違反 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裁罰,故上訴人主張其開 啟系爭儲槽的人孔蓋符合揮發性排放標準第22條並經被上訴 人備查,不符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的規定,自屬對裁罰 所據法令的誤解。況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 物的檢查,稽查人員依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各款所 列舉方式實施即屬合法,其中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 第2款第2目規定「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是指檢查人員以 嗅覺進行氣味的判定,並輔以PID量測確定空氣中確實含有V OC氣體,故稽查人員採用該方式進行判定,於法有據,並無 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於法相符,上訴人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審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沒有違誤,並論述 如下:
 ㈠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 物質時,不得未經排放管道排放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 緒反應的異味污染物,如工商廠、場違反者,即應依空污法 第67條第1項規定裁罰,並應令其接受一定時數的環境講習 :
  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第1項)在各級 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使用、輸 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或 有毒氣體。……(第2項)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 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6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 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10萬元以 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 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 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 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 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第24條之1第1項:「本法所定環境講習時數,其執行方



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5款規 定:「本法第3條第1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分類如下:……五、 異味污染物:指具有氣味,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 應之污染物。」可知,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使用 、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時,不得未經排放 管道排放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的異味污染物, 如工商廠、場違反者,即應依空污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罰 ,並應令其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一定時數的環境講習。
 ㈡為執行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管制行為所訂定的管制執行準則, 規範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 行為管制的準則,並明定針對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排放 異味污染物的檢查,檢查人員得實施官能測定法,以嗅覺進 行氣味的判定:
  空污法第32條第3項規定:「第1項執行行為管制之準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已改制為環境 部,下稱「環保署」)依上述規定授權所訂定的管制執行準 則第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3條:「主管機 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 第4條第2款:「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 下列規定:……二、判定異味污染物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 錄判定異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 第8條第1款:「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及第4 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 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異味污染 物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且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4條 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排放空 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㈡ 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 」是用以規範主管機關執行空污法第32條第1項未經排放管 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的準則。而針對固定 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排放異味污染物的管制,得直接由檢查 人員實施官能測定法,以嗅覺進行氣味的判定,並應於廠房 外、周界周界外,明確判定污染物是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 散,且應繪製或記錄判定異味污染物發生源的相關位置,描 述現場聞到的氣味,同時確認其符合未裝置異味污染物收集 及處理設備等情形,即可據以判定公私場所是否有違反空污 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禁止的空氣污染行為,與排放污



染物的濃度、排放量或是否為廢棄物無關,故毋須再採樣予 以量測定量。
 ㈢空污法第32條第1項及依同條第3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管制執 行準則,與空污法第20條第1項及依同條第2項授權所訂定的 空污排放標準、揮發性排放標準,二者的規範目的、管制對 象、構成要件及違章者的裁罰規定,都不相同:  1.空污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 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及「前項排放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 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環保署依上述規定授權所訂定的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空污排放標準」 )及揮發性排放標準,就是針對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或移 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的濃度、排放量或檢驗測定等程 序所訂定的管制標準。如有違反空污排放標準或揮發性排 放標準的情形,即應依空污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百萬元 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 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 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 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一、違 反第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
  2.綜合上述規定可知,空污法第32條第1項及依同條第3項規 定授權所訂定的管制執行準則,與空污法第20條第1項及 依同條第2項授權所訂定的空污排放標準、揮發性排放標 準,二者的規範目的、管制對象、構成要件及違章者的裁 罰規定,都不相同,彼此間也沒有特別法與普通法的法條 競合關係。至於環保署分別於100年11月10日以環署檢字 第1000098375號公告的「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 較式嗅袋法」及100年11月18日以環署檢字第1000100607 號公告的「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火焰離子化偵測 法」,分別是為了檢驗測定異味污染物的「濃度」及設備 元件的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濃度」的檢測方法,如經以上 述方法採樣檢測結果,不符合空污排放標準及揮發性排放 標準的要求,是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 第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的問題,而與違反空污法第3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罰的情 形,顯不相同。
 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的系爭廠區內,因系爭儲槽東北側人孔蓋 開啟,槽內油氣經該人孔逸散,致產生明顯異味污染物且未 經排放管道而散布於空氣中,而有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



第4款所定的空氣污染行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1.被上訴人因接獲民眾陳情而於111年2月28日21時46分許派 員至系爭廠區稽查,先在系爭廠區周界外下風處發現有明 顯汽油異味,現場以攜帶式氣體偵測器(PID)量測最高 讀值為540ppb,然後被上訴人的稽查人員於同日21時55分 進入系爭廠區內查察,發現系爭儲槽東北側人孔蓋開啟, 槽內油氣經該人孔逸散,惟未設置油氣收集及處理設備, 致產生明顯汽油異味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經以 攜帶式氣體偵測器(PID)量測最高讀值為5,519ppb,並 依被上訴人的稽查人員所製作環保稽查工作紀錄單記載的 內容、污染源相關位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被上訴人 的稽查人員在系爭廠區周界外的判定位置為○坪○街127號 ,是位於系爭廠區及系爭儲槽西側,當時風向為東南風, 故被上訴人的稽查人員初步判定汽油異味來源位置為系爭 廠區內;被上訴人的稽查人員再進入系爭廠區發現系爭儲 槽東北側人孔蓋開啟,預備進行油泥清除作業,惟未設置 油氣收集及處理設備,並在系爭儲槽旁以攜帶式氣體偵測 器(PID)量測最高讀值為5,519ppb,其讀值顯然高於在 系爭廠區周界外下風處測得數值,又該偵測器已經校正後 可正常使用,且油泥既為上訴人長期使用系爭儲槽貯放原 油所產生的物質,該儲槽的定期或不定期油泥清理作業, 自屬上訴人整體貯放行為的一部分,足見被上訴人認定上 訴人於貯放原油的系爭儲槽進行油泥清除作業,致槽內油 氣經該人孔逸散,產生異味污染物且未經排放管道而排放 至大氣中,其稽查程序符合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第4條第 2款、第8條第1款及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 目規定,其判定也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堪認上訴人 客觀上確有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所定的空氣污染 行為等情,已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的辯論結果,詳述其獲 得心證的理由及法律上意見,經審核其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的職權行使,並未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一般證據 法則,對於法律的適用亦屬正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的情 事,自得為本院判決的基礎。
  2.原審並針對上訴人主張其自110年9月6日便將人孔蓋開啟 ,系爭儲槽經清洗作業後的物質為原油底泥,無散逸汽油 異味的可能,被上訴人所稱「汽油異味」與系爭儲槽人孔 蓋的開啟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查察採驗地點位在系爭 儲槽旁西側,採驗時風向為東南風,系爭儲槽人孔位在儲 槽東北方,故無可能因東南風而將氣味吹向系爭儲槽旁西 側的系爭廠區,被上訴人關於事實認定與經驗法則相悖等



語,如何不足採取,論以:對照上訴人所提出中央氣象局 ○○站(○○○○廠)111年2月28日每日觀測資料所載風向,當 日風向為凌晨1時的北風、2時至9時的東北風、10時的西 北風、11時的東北風、12時東南風、13時至19時的西南風 ,20時的北風、21時的東北風、22時至23時的北風、24時 的東北風,足見當日風向並非完全固定而是隨時變化,加 上風向並非瞬間轉向,其受地形、地貌等諸多因素影響, 且風向亦僅是被上訴人判定異味參考因素之一,尚不能僅 依上開觀測資料風向即否定汽油異味並非系爭儲槽所逸散 ;而系爭儲槽的人孔蓋自110年9月7日起便開啟,預備進 行底部油泥清洗作業,惟因上訴人工程發包進度延宕,故 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儲槽內油泥仍尚未清除,足見系爭儲 槽內底部油泥尚未經實際施作清洗,其底部積存油泥仍可 能經過在儲槽內長時間逐漸累積達一定濃度異味後經由所 開啟的人孔配合風向對外飄散,周遭居民則經過一段時間 仍反覆嗅得其異味,忍無可忍始向被上訴人提出檢舉,均 合於經驗法則;且被上訴人稽查當時在判定位置以真空鋼 瓶採集樣品,其檢測結果亦發現具有汽油味的正己烷、正 庚烷成分存有明顯較高濃度,則被上訴人的稽查人員以汽 油異味描述現場氣味,並判定異味發生源為系爭儲槽進行 油泥清除作業經該人孔逸散所致,並非無據,上訴人不能 僅以系爭儲槽的人孔蓋自110年9月7日起便開啟及該人孔 位在系爭儲槽東北方,即謂被上訴人所稱汽油異味與系爭 儲槽人孔蓋的開啟無因果關係等情。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 張稽查人員所稱「油氣異味」,是模糊的描述,其未能判 定正確的異味種類,應是無稽查專業所致,不得作為判斷 的依據;又稽查人員不僅於背景濃度檢測時非在上風處進 行檢測,更在儲槽檢測時直接對著儲槽東北側人孔蓋開口 處,開啟通風電扇,將PID置於電扇前進行檢測,完全不 符上述公告所定的程序,原審就此均未依職權調查;原處 分記載稽查時判定位置的風向為東南風,而判定位置既在 系爭廠區及系爭儲槽西側的○坪○街,自非東南風的下風處 ,除非東風,否則如何能將異味吹向西側,縱能於西側聞 到異味,該異味應是來自他處,而非系爭儲槽;況稽查時 既有東南風,本應將原停滯於判定位置的異味吹散帶走, 而非一直停滯於判定位置,且原判決認汽油味為原油底泥 揮發所致的異味,其採證均違反經驗法則等語,是對於已 經原判決詳為論駁的事項再予爭執,並指摘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事項,所訴均不足採。
  3.環保署依空污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固定污染



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及揮發性排放標準,是針對公私場 所固定污染源或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的濃度、排放 量或檢驗測定等程序所訂定的管制標準,如有違反,即應 依空污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故揮發性排放標準 第22條雖規定:「(第1項)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其儲槽之清洗作業應符合本條之規範。但 壓力槽及排空槽不適用本條規定。一、儲存物料實際蒸氣 壓170mmHg以上者,且單一儲槽容積100立方公尺以上。二 、儲存物料實際蒸氣壓21mmHg以上者或含『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公告之個別物種;且單一儲槽容 積400立方公尺以上。(第2項)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清 洗作業,應於儲存物料排空後有效收集儲槽內氣體,並符 合下列規定,始得開槽。但安裝清洗機具時,不在此限: 一、收集效率達百分之95。二、儲槽內揮發性有機物濃度 低於爆炸下限百分之50或34,000ppm以下,連續累積達1小 時者。(第3項)前項收集之氣體應有效處理,其削減率 應達百分之90以上。採非破壞性物料回收處理方式,其削 減率應達百分之85以上。(第4項)因情形特殊無法依前3 項規定進行儲槽清洗作業者,得報經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後 ,以核可之替代方式辦理。(第5項)第2項至第4項儲槽 清洗作業之氣體收集、處理及削減率應作成紀錄,儲槽內 揮發性有機物濃度應每小時檢測並記錄,於15日內提報地 方主管機關,並保存5年備查。(第6項)公私場所應於執 行第1項儲槽清洗作業日5日前通知地方主管機關。」是針 對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的清洗作業及開槽的管制、氣體收 集、處理及削減率等所設的規範,與空污法第32條第1項 及依同條第3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管制執行準則,無論規 範目的、管制對象、構成要件及違章者的裁罰規定,均有 所不同,彼此間也沒有特別法與普通法的法條競合關係, 已如前述。而本件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違反空污法第3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的裁罰,而非認定上訴人違反空污法 第20條規定。因此,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儲槽進行 清洗作業程序,已依揮發性排放標準第22條第5項、第6項 規定向被上訴人陳報,應僅適用空污法第20條及揮發性排 放標準第22條的特別規定,而無適用空污法第32條第1項 規定的餘地,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等語,並不足 採。
  4.又環保署公告的「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 袋法」及「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火焰離子化偵測 法」,分別是為了檢驗測定異味污染物的「濃度」及設備



元件的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濃度」的檢測方法,如經以上 述方法採樣檢測結果,不符合空污排放標準及揮發性排放 標準的要求,是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 第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的問題,而與違反空污法第3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罰的情 形,顯不相同,亦如前述。故上訴意旨主張環保署公告「 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及「揮發性 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火焰離子化偵測法」,作為空污法 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官能檢查與儀器檢查的執行規範, 已構成行政自我拘束的效力,稽查人員未予採用,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6條的規定,原審就此未予調查,有判決不適 用法規及理由不備的違誤等語,也不足採。
  5.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的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不得提出 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方法,作為向本院提起 上訴的理由。上訴意旨主張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 依第24條規定執行儀器與官能檢查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 源排放的空氣污染物,應由經各級主管機關訓練合格人員 或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證的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為之,然 原審未調查稽查人員是否為經主管機關訓練合格人員,顯 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前段規定,並有 漏未適用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的違誤等語。然而, 上訴人上述主張,是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才提出 的新攻擊防禦方法及新事實,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況被 上訴人收受上訴理由狀後,也已經檢附執行本次空氣污染 事件的稽查人員尤冠偉自108年至110年參與被上訴人辦理 的空氣污染稽查教育訓練的一覽表及簽到表,說明其符合 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6條的規定,併予附帶說明。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也沒 有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的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請求判決廢棄,並判決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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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