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43號
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上 訴 人 臺中市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
謝怡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地方制度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7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陳建仁變更為卓榮泰,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以民國109年9月17日衛授食字第 1091303002號令修正發布動物用藥殘留標準,定自110年1月 1日起施行,並以109年9月30日衛授食字第1091302954號函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自治法規如有與動物用藥殘留標 準牴觸情形,應配合修正。嗣被上訴人依衛福部109年10月1 3日衛授食字第1099904934號函所陳報有關直轄市自治法規 有無牴觸動物用藥殘留標準之研提意見,並檢視臺中市政府 主管之臺中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之1及第13條 之1規定(下稱系爭食安自治條例),認有牴觸中央法規疑 慮,經臺中市政府提出意見說明後,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3 1日以院臺食安字第1090203692號函告(下稱原處分):系 爭食安自治條例自110年1月1日起應屬無效。上訴人不服以 臺中市政府名義,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28號 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 (下稱發回裁定)廢棄原審前裁定,發回原審更為裁判。嗣 原審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 ,上訴人仍以臺中市政府名義,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審理 時補正為「臺中市」,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的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原處分係對於臺中市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所議決之自治 條例而為函告無效,性質上對臺中市而言屬負擔處分。倘臺 中市認其自治權之立法權受侵害,應由臺中市之立法機關( 市議會)代表臺中市行使其權限,而以當事人身分,依訴願 法第1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救濟請求撤銷 ,臺中市政府乃是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非自治團體之立法 機關,自未因系爭食安自治條例規定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函 告無效而受有直接侵害,其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屬當事人 不適格。
㈡本件係經本院發回更審之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 規定,原審在此個案中應受本院發回裁定所表示個案法律意 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解釋法律之指針 。又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95號案件係本院發回裁定作成前之 判決,該案未經上訴而逕確定,本院無從就該案審理並表示 意見,故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就「自治監督團體 函告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條例無效案件中,應由行政機關或 立法機關代表地方自治團體提起行政爭訟」爭議另有見解, 本件仍應以本院發回裁定為據。綜上,本件臺中市政府乃是 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非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其並未因系 爭食安自治條例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函告無效而受有直接侵 害,其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不具適格之當事人身分 ,而無權利保護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原告適格乃屬行政訴訟狹義之訴的利益,撤 銷訴訟之程序標的若為侵益處分,原告是否具備此要件,須 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換言之,於侵益處 分而言,原告之適格係指其在實體法上確為其主張受到侵害 之權利歸屬者,本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主觀訴訟旨意, 原告必須確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歸屬者,始有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遭受到被告侵害之可能,從而才有提起訴訟,尋求法 律救濟之利益。
㈡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2款規定:「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 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
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 事項。」準此,地方自治之內涵係包含自治立法權及自治行 政權,而地方自治權限之歸屬者,則為「地方自治團體」此 一具公法人資格之行政主體。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制度性保 障乃在其「權限法上的制度性保障」,以資與其他層級政府 組織─尤其是中央政府或是上級地方政府之權限相界分。行 政院基於中央監督機關的立場,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4項 規定函告直轄市議會所通過的自治條例無效,係自治監督機 關針對地方自治團體之特定對象,就其議決通過的自治條例 有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的具體事件,所 為對外直接發生使自治條例無效之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決定 ,應屬行政處分,且屬對地方自治團體自治立法權限予以限 制的負擔處分,其所歸屬之權利主體為地方自治團體。倘若 直轄市認為行政院函告其自治條例無效,係不法侵害其受憲 法制度性保障之自治立法權限,應以被侵害人「地方自治團 體」公法人本身即直轄市為原告,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始屬適格。此亦可與憲法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地方自治團體」須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而仍受不利之 確定終局裁判,始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裁判違憲之判決, 而相呼應,即可使地方自治立法權遭受侵害爭議事件之行政 訴訟原告與憲法訴訟聲請人具同一性,利於地方自治制度性 保障下主觀法律地位保障之有效貫澈。
㈢經查,原處分係對於臺中市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所議決 之系爭食安自治條例而為函告無效,性質上對臺中市而言屬 負擔處分。倘臺中市認其自治權之立法權受侵害,依前揭說 明,即應以臺中市此一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本身作為原告( 臺中市長為代表人),或由地方自治立法權受侵害之臺中市 議會代表臺中市作為原告,始屬適格。本件原審訴訟雖係由 臺中市政府提起,而屬當事人不適格,然因被上訴人之函告 無效函係以臺中市政府為受文者,致臺中市政府對於當事人 適格之訴訟要件是否欠缺,不易於判斷。復依內政部所訂地 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10條第1項前段及地方制度法第55條 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 ,綜理市政」臺中市長既係代表臺中市,又係臺中市政府之 代表人,因此為保障臺中市公法人其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 ,於受有起訴期限之撤銷訴訟,應予臺中市補正為當事人之 機會,上訴人業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 ,具狀補正為原審原告,本件於實體判決之要件已無欠 缺 。又被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前,即於109年10月26日以院臺 食安字第1090194264B號函請臺中市政府說明系爭食安自治
條例自110年1月1日起有牴觸中央法規疑慮,請依衛福部意 見說明,並於1個月內見復(原審前審卷第57頁至第60頁), 嗣臺中市政府於109年11月25日以函文回復(原審前審卷第6 1頁至第63頁),被上訴人始於109年12月31日作成原處分, 足見被上訴人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作成原處分 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之作成有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云云,自無足採。 ㈣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 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地方制度法第 30條第1項、第4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 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第1項及第2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 管機關、縣政府予以函告。第3項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委辦 機關予以函告無效。」進口肉品及其產製品殘留乙型受體素 之安全容許量標準,屬中央立法事項,地方不得另訂牴觸中 央法定標準之自治法規,行政院(即被上訴人)就臺中市議 會所通過之系爭食安自治條例函告無效部分,並未逾越憲法 賦予中央監督地方自治之權限範圍,而屬合憲,業經憲法法 庭111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闡釋甚明,依上開規定,法院自應 依該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裁判。經查,就本件所涉進口肉品 殘留萊克多巴胺之安全容許量標準爭議,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5款……殘留農 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 關機關定之。」同條第4項規定:「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 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 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已明文 授權並容許中央主管機關得不採零檢出標準,而另訂安全容 許量標準。衛福部基於上述食安法規定之授權,於109年9月 17日衛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動物用藥殘留標準 (110年1月1日施行),在第3條及其附表增訂豬肉殘留萊克 多巴胺之安全容許量標準。然而上訴人之系爭食安自治條例 第6條之1規定:「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之豬肉及其相關產 製品,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第13條之1規定:「違反第6 條之1規定者,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辦理。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豬肉或其相關產製品安 全容許標準後,違反第6條之1規定檢出乙型受體素含量超過 安全容許標準者,依前項規定辦理;未超過安全容許標準者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系爭食安自治條例修正案就肉品殘留萊克多巴胺之安全容許 量,採取與上開中央法令不同且更為嚴格之零檢出標準,自 與食安法第15條第4項及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第3條規定相牴觸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系爭食安自治條 例,所為函告無效之處分,自無違誤。又系爭食安自治條例 與法律牴觸者無效,為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所明定 ,被上訴人依同條第4項規定予以函告無效,並無裁量之權 限,上訴人主張本件原處分係屬裁量處分,被上訴人有裁量 不當之瑕疵云云,自無足採。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予上訴人補 正當事人適格之機會,逕認以臺中市政府名義提起本件撤銷 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而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固有未 洽,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亦有未洽,然原審駁回之結 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結論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