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台 蘇嘉淑與沈芷蓀間請求建築物鄰地使用權再審之訴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3年度,1217號
TPSV,113,台聲,1217,202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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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17號
再 審原 告 蘇嘉淑
訴訟代理人 林幸頎律師
再 審被 告 沈芷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建築物鄰地使用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5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
第405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固為同法第49 9條第2項本文所明定。惟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 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二、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字第405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 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依上開說明,應專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再 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應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 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裁定 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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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