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蘇嘉淑
訴訟代理人 林幸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沈芷蓀間請求建築物鄰地使用權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 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621 號判決已指明民法第792條前段規定不適用於鄰地之建築物 ,該見解縱於民法第800條之1增訂後亦無不同,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05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認 相對人可請求伊容忍使用坐落臺中市西區麻園頭段177-121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區精誠七街6之1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不當適用民法第792條前段規定,原確定裁 定未予糾正,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第二審 判決主文並不明確且不具體,其主文所稱「附件」所載之工 期為90天,而判決理由欄所援引「附件」之工期為240天, 二者顯有歧異,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伊於前訴訟程 序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已載明原第二審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情 事,原確定裁定未予審核,即以伊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自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 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 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而同條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 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 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三、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 非係以原第二審判決認定相對人確需施作前訴訟程序第一審 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工項,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必要,其
請求具正當性,有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之準用,得請求聲請 人容忍其於90個工作日內使用系爭房地,施作完成附件所示 工項。至於本院59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係98年1月23日 增訂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前所為,於本件不得比附援引等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第二審已論斷、贅述法律關係、贅引法條或其他與判決 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 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核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裁定於理由項下,認定聲請 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其上訴,亦無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