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3年度,1194號
TPSV,113,台聲,119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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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許聰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鮑能俐(即許聰偉之承受訴訟人)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4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4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251
號),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並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同造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十萬元。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之 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 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從而,依確定 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 ,是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不應准許。二、本件聲請人、許林碧雲(下稱聲請人等2人)及許秋芬(未委任 訴訟代理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歷 經本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77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1 12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該院嗣以11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3號判決聲請人等2人、許 秋芬、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聲請人等2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等之上訴不合法,以11 3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裁定駁回其等之上訴,並命負擔第三 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就本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251號裁定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該部 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依上說明,即屬不應准許。至聲請人 聲請核定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59 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則無不合,本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774號事件,併依職權酌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 ,一部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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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