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65號
再 抗告 人 廖文鐸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振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以其抗告無理由,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法院固參酌該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2號判決認定兩造與第三人廖黃香之被繼承人廖有章之遺產價值總計約為新臺幣(下同)16億餘元,縱扣除廖黃香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相對人依其應繼分比例1/3仍可分得價值約4億餘元之遺產,難謂無資力。惟上開判決尚未確定,相對人仍爭執有部分財產非屬廖有章之遺產,且其中多數遺產位於國外甚難執行,倘廖黃香就其剩餘財產差額請求先自廖有章之國內遺產取償,伊為相對人代繳之遺產稅即無從自相對人可分得之國內遺產扣償。原裁定未查,遽認伊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而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首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