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50號
抗 告 人 吳則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宗叡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63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判決聲明 不服之方法。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及第一審共 同被告吳宗洲、吳佳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8年度重訴字 第55號),抗告人於民國110年5月10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有 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其於113年8月5日向原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求為廢棄上開判決命其給付部分,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 之訴,係對於所受不利益之判決聲明不服,並已逾20日之不 變期間。原法院因認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而為 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 意旨仍指摘第一審判決之程序有重大瑕疵並有誤判,另以原 裁定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並有違背法令之虞等語,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