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3年度,937號
TPSV,113,台抗,937,20241212,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37號
再 抗告 人 鍾清靜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清美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裁定(113年度重抗字第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未於所提出之書狀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