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15號
抗 告 人 李榮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魏明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11年度
上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委任謝智硯律師(下稱謝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6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之。抗告人提起抗告,係以:原裁定未載明何以得不命 伊補正即駁回上訴之理由,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嫌。 且伊無法學相關知識背景,不熟悉法規範及訴訟程序,並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居所位於桃園,而原法院在花蓮,復無繳費通 知,未於法定期間繳納裁判費,屬情有可原。又伊可能擴張或 變更聲明,裁判費尚未可得確定,乃待法院裁定後補繳,非故 意拖延訴訟等語,為其論據。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同法第442條第2項明 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該等規定係植基於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因當事人未必具備 訴訟法上之知識,故上訴要件欠缺,法院應先給予當事人補正 機會。當事人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繳納裁判 費為法定程式,應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法院 就具體個案得裁量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然應 本諸公平原則妥適行之,並於裁判理由說明其裁量時所審酌判 斷之因素,例如該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明確、裁判費計算無困難 、當事人有充分期間自動繳納而不繳納等,不得有裁量恣意或 裁量濫用情事,對當事人亦不得失諸過苛。
經查抗告人係就第一審所為駁回其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之不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第二審擴張請 求金額為246萬9952元,原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 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第三審之上訴利益訴訟標 的價額與第二審者同為246萬9952元,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73條
第1項規定,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非不明確難 以認定,有賴法院調查核定。抗告人於第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 ,與其上訴於第三審者均相同,原判決正本教示欄並載明「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等語,抗告 人於113年4月15日收受原判決正本後,已於同年月29日對敗訴 之第二審判決委任謝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謝律師並於同年5月3 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不能自行核算第三審裁判費,循法 定程式預納之,為具備訴訟法專業之謝律師所得知悉。惟迄至 抗告人第三審上訴期間屆滿後其仍未繳納第三審之裁判費,原 法院因而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逕認抗告人之 上訴不合法。本院查原裁定已說明其審酌之因素,核無裁量恣 意情事,對抗告人亦無明顯過苛,則原法院以不合法為由裁定 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