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681號
TPSV,113,台上,681,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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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賴國珍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委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
第2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按祭祀公業條例施 行前即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縱未依該條例第21條規定辦理法人 登記,惟就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仍應適用同條例第 16條第4項規定,以取得過半數派下員之同意書即可,不以召



開會議投票議決之形式為必要,並應於書面同意過半數時,始 生解任、選任之效力。祭祀公業賴文記於民國110年5月2日之 派下員為745人,被上訴人已取得511人出具系爭選任同意書, 同意其擔任該公業之管理人,被上訴人自該日起取得公業管理 權;上訴人無法證明該公業為二房賴應熊、賴應澤所設立,派 下員僅二房之子孫;且該公業之派下員係於110年5月2日即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判決日期112年1月13日)以前 ,以系爭選任同意書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同意書雖未包括 女性派下員,並不受該憲法法庭判決影響。從而,上訴人訴請 確認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賴文記自110年5月2日起至新任管理 人合法選出前之管理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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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