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
上 訴 人 李定陸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柯敦仁即惠康診所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86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公關中心特聘法醫師,受委託辦理死後屍體行政相驗工作,於民國110年6月20日早上至臺北市○○○路0段上之上訴人母親李董秀清住
處,相驗李董秀清遺體時,上訴人亦在場,被上訴人綜合李董秀清遺體狀況、過去病史、死亡姿態等為判斷,開立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之先行原因為慢性老年性失智症、高血壓心臟病,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為急性心肌梗塞症。上訴人不能證明李董秀清之死因為撞傷頭部或食物中毒等,被上訴人並無疏於檢視該遺體周遭情況而為不實死因判斷,縱未對李董秀清遺體施以PCR檢測,並無侵害上訴人與李董秀清緊密關係之身分法益及知情權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已同意將死亡證明書內容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416頁),已生拘束效力,原審得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限於辯論主義範疇,並無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至上訴人上訴本院後,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精神健康權利,核係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斟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