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2367號
TPSV,113,台上,236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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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
上 訴 人 曾能聰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上 訴 人 曾國達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長庚
黃淑雲
黃淑浣
黃長慶
黃淑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禹傑律師
江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及同造當事人為被繼承人陳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配偶,被上訴人為陳笋六女黃曾足(民國90年8月8日死亡)之子女。陳笋之遺產前以繼承為原因登記黃曾足為公同共有人,嗣遭上訴人以黃曾足已拋棄繼承權為由,否認被上訴人有繼承權。惟上訴人所提證據,未能證明黃曾足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出具繼承權拋棄證書,或以書面向其他繼承人全體為繼承權之拋棄,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於陳笋之繼承權存在,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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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