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2344號
TPSV,113,台上,2344,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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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
上 訴 人 王勝發
王新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黄惜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47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裁量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及原審共同上訴人王錫圭等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相鄰土地(下



以地號簡稱,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立不分割期限,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洵屬有據。系爭土地東南側臨○○路即同段000地號土地,為最主要對外通行道路,000地號土地另臨○○路0段。被上訴人所提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方案(下稱方案一),為應有部分合計逾70%之多數共有人所同意,且方案一編號R2之6米寬私設道路於西北側連接共有人多數相同之同段288、289地號土地,可避免系爭土地日後發生袋地通行權紛爭,被上訴人分得方案一編號⑯、⑲,上訴人王勝發王新貿各分得編號⑰、⑱,其中編號⑲、⑱均臨○○路。反觀上訴人所提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方案(下稱方案二)編號R2之6米寬私設道路於西北側僅連接至同段286地號土地,顯與編號R3之6米寬私設道路功能重疊,致日後可能與同段288、289地號土地共有人發生袋地通行權紛爭,且王勝發王新貿各分得方案二編號⑰、⑱均臨道南路,惟被上訴人分得編號⑯、㉝,僅編號㉝臨道南路,臨路面積亦較方案一編號⑲小,對共有人中應有部分最多(近4分之1)之被上訴人顯然不公。又不論採方案一或二,均無法全部保留上訴人之如附圖三編號N、O、P、Q所示建物,該建物年代已久,且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非合法建物,上訴人未證明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該建物既妨礙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自無保護之必要。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等一切情狀,以方案一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又依方案一分割結果,共有人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者,當以金錢相互補償,經兩造合意之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後,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價值差額如附表一之㈠所示,應找補金額如附表一之㈡所示,以符公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所提彰化縣政府民國87年8月10日函,及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為抗辯,核係上訴本院後所提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又房屋稅籍證明資料僅為稅捐稽徵機關課徵房屋稅之依據,要與房屋係已辦理保存登記即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合法建築不同。至第一審對王錫圭雖有未為合法通知之訴訟程序瑕疵,惟原審已對之為合法通知,王錫圭就該瑕疵未加責問,原審認無必要發回,並無不合。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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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