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2168號
TPSV,113,台上,2168,20241212,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
上 訴 人 青久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冠伶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冠瑀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932號),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轉轉創



意網路有限公司(下稱轉轉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1日簽訂網站製作委託設計合約書,委託轉轉公司設計電子商務交易網站。轉轉公司履約期間3名員工陸續調、離職,本屬一般公司習見之人員異動,且其等離職前上開設計契約已完成65%。被上訴人非故意使轉轉公司無法完成所餘工作,或故意逃避債務之行為,並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對轉轉公司債權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轉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青久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