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用電人、用水人變更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2035號
TPSV,113,台上,2035,20241211,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
上 訴 人 賴昌誠
賴靜珍
林佑叡
賴靜雪
賴滿美
賴幸芳
賴郁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昌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用電人、用水人變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上字第4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共同繼承賴銘欽與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台中服務所依序就電號00-00-0000-00-0、水號00-00-0000-000訂立之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下稱用電契約)、消費性用水服務契約,及賴陳蔥就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台電公司訂立之用電契約(下合稱系爭水電契約);上訴人賴昌誠賴靜珍賴靜雪賴滿美賴幸芳林佑叡之被繼承人賴靜鸞雖簽立同意書,指定賴昌誠為○○市○區○○路000巷內所有公同共有建物之管理人,將上開電號、水號(下稱系爭水電)之使用人名義變更為賴昌誠(下稱系爭同意書),惟系爭水電之使用人名義變更,涉及契約主體變動,非屬公同共有財產之管理行為,上訴人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無從逕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水電之使用人名義變更為賴昌誠。至台電公司電號00-00-0000-00-0之用電契約,其締約當事人並非賴銘欽或賴陳蔥,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及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變更該電號之使用人名義,亦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繼承人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互推之管理人,僅得就遺產為保存、改良、利用等管理行為,如就繼承之公同共有債權為權利之行使者,須得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系爭水電契約為兩造共同繼承之債權,其契約當事人之變更,非屬公同共有財產之管理行為,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關此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