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2004號
TPSV,113,台上,2004,20241211,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
上 訴 人 賴炳煌
王正源
林慧柔
林寬柔

陳惠玉
張浩翔
張詠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今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年來
法定代理人 劉秋漢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
上字第2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臺中市○○區○○段1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該土地有在民國109年4月16日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抵押權人為上訴人賴炳煌王正源林慧柔林寛柔,及陳惠玉張浩翔張詠嵐之被繼承人張添新,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昭助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被上訴人於103年左右開始出現記憶及智力退化現象,105年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110年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同年1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58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劉秋漢為監護人。依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病歷紀錄、神經心理衡鑑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書、補充鑑定書及再次補充鑑定書,並佐以代書陳麗文之證言,堪認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7日經光田醫院診斷為阿茲海默症,於109年其意思自由恢復至可獨立處理財務之可能性低。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6日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於票據號碼000000000號、發票日為109年4月23日、票面金額8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處簽名時,確屬意識障礙,無法理解並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均不存在,及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請求拘束。原審就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時,確屬意識障礙,無法理解並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已得堅強心證,並詳述心證之所由得,及被上訴人之子劉昭助於刑事偵查中之陳述,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且已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不足影響判決結果,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劉昭助,並無未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