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1841號
TPSV,113,台上,1841,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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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
上 訴 人 程啟彰
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律師
上 訴 人 詠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翔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義福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曾浩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6號
),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



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適用 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所陳, 上訴人詠翔公司代繳民國98年至108年間之地價稅繳款書及 存款往來明細資料、對造上訴人程啟彰薪資單、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使用承諾書、詠翔公司董監 事資料、變更登記事項卡、空照圖、現場照片、航照圖、複 丈成果圖等件,參互以察,堪認兩造就○○市○○區○○段10、13 、14、21(以下合稱10號4地)、15、16、20地號土地(15 地號以次3土地下合稱系爭基地)有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 存在;程啟彰退休脫離詠翔公司經營,且其父母皆已死亡, 非出借時所能預料,有收回系爭基地自用之需,其終止該土 地之使用借貸契約,非權利濫用;程啟彰未終止10號4地之 使用借貸契約,詠翔公司非無權占用。從而,程啟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詠翔公司給付系爭基地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 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 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 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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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詠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