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1788號
TPSV,113,台上,1788,20241204,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
上 訴 人 張 水 田
訴訟代理人 邱 英 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張細妹
張 玉 蘭
陳張綢妹
張 月 媛
張 鈺 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 陳 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3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追加之訴主張:伊共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段620-31地號土地(下稱620-31地號土地)因 土地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自 得通行上訴人所有之同段620-2地號土地(下稱620-2地號土 地)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620-2⑴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 方案),上訴人並應容忍伊在上開範圍之土地通行及開設道 路,伊依民法第789條規定無須支付償金等情,爰依民法第7 89條、第786條第1項本文、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 文規定,求為確認伊對上訴人所有620-2地號土地如系爭方 案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應容忍伊於上開範圍土 地通行及開設道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應通行伊所有620-2地號土地,且 被上訴人通行範圍之道路寬度1.2公尺已足,未來建築問題 並非通行權所應考量,若准開設5公尺寬道路,將占伊土地 近一半面積,且使伊土地呈不規則狀,不符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 人如通行伊所有620-2地號土地,伊不能使用該部分而受有 損害,應按申報地價之年息10%支付償金等情,爰依民法第7 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自判決確定日起至終止通 行620-2地號土地之日止,每年支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



9萬4,488元之判決。
三、原審以:
 ㈠本訴部分:620-2地號、620-31地號土地依序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共有,其中620-31地號土地係於民國105年7月19日由斯時同段620-31、621-14地號(下稱原620-31地號、原621-1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而來。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土地分割、合併沿革及複丈成果圖,原621-14地號土地於68年8月10日為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分割後,及原620-31地號土地於76年6月2日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分割後,雖均與公路無聯絡,惟因該2筆土地與原620-2、620-30、620-32、621-12及621-63地號土地(下稱原620-2地號等5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而得通行該5筆土地連接○○路168巷及○○○街;嗣於76年10月12日經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合併分割後(僅所有權人重新分配,地號及位置均未變),原620-31、621-14地號土地分配予訴外人張光華,與其餘原620-2地號等5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相異,而因此分割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620-31、621-14地號土地及嗣後由該2筆土地合併而成之620-31地號土地,僅得通行其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原620-2地號等5筆土地連接至○○路168巷及○○○街;原620-2地號等5筆土地嗣於105年9月2日與620-29地號土地合併為620-2地號土地(如附表五),則620-31地號土地自得通行620-2地號土地內原620-2地號等5筆土地之範圍。被上訴人所有之620-31地號土地係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通行道路自不得小於5公尺寬度,方得具備建築使用之基本要求;並審酌系爭方案能最大程度保持620-2地號土地之整體性,損害最少,被上訴人自得通行系爭方案所示之土地以至公路,並得在該部分土地開設道路以利通行。   ㈡反訴部分:民法第789條之通行權人無需支付償金,係指單純 通行,無須開設道路之情形;若有開設道路之必要者,依民 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仍應支 付償金,而有同條第2項之適用。惟上訴人並未指明及舉證 如被上訴人開設道路有何另外增加之損害,且被上訴人目前 尚未開設道路,上訴人仍得繼續使用該部分土地,尚未有因 開設道路所增加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確認對620-2地號土地如系爭方案所示範圍有通行權 存在,上訴人並應容忍其於上開範圍土地通行及開設道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反 訴請求被上訴人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620-2地號土 地之日止,給付償金每年19萬4,48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爰就被上訴人上開追加之本訴,為其勝訴之判決,並駁 回上訴人之反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反訴部分):
  按民法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 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 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 ,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 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 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 又通行權人在他人土地開設道路通行,將使土地所有權人受 有不能使用或限制其使用土地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 訴人於事實審亦陳明:被上訴人如通行620-2地號土地,上 訴人將不能使用該部分土地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支付償 金;被上訴人為建築使用希望開設5公尺道路,此方式對上 訴人侵害甚大,因會限制上訴人建地使用,希望一併考量補 償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2頁及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 。乃原審認被上訴人得於上訴人所有620-2地號土地如系爭 方案所示範圍開設道路,復又謂上訴人未具體指明及舉證如 開設道路有何另外增加之損害,且被上訴人目前尚未開設道 路,上訴人未受有增加之損害,不得請求償金,進而就反訴 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關於本訴部分):
  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 行使,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被上訴人得通行 上訴人所有620-2地號土地如系爭方案所示之範圍為適當, 上訴人並應容忍其於上開範圍土地通行及開設道路,因以前 揭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