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
上 訴 人 孫潤本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中榮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判決認可等(反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上訴人為我國人,被上訴人具我 國及新加坡共和國(下稱新加坡)國籍,訟爭房產位於新加 坡,具涉外因素,就買賣契約部分,兩造已合意適用新加坡
法,應依當事人意思以新加坡法為準據法;就委任契約部分 ,當事人意思不明,應以兩造共同之本國法即我國法律為準 據法;就不當得利部分,應以事實發生地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兩造於民國88年間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加坡000 0000000 00000 #00-00房產(下稱系爭房產)簽訂買賣契約後,因 上訴人前妻就系爭房產提出中止程序警告,致未登記轉讓予 被上訴人。兩造於95年12月28日再就系爭房產簽訂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新加坡幣(下未標明幣別 者均同)118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該契約並載明上 訴人確認已收取被上訴人提前給付25萬元,及承認被上訴人 已支付餘款93萬元,即以被上訴人之前提供給上訴人之借款 103萬6,000元(下稱系爭借款)抵付。上訴人自無權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系爭買賣價金。訴外人蘇履泰與上訴人間請求 清償借款事件(下稱另案清償借款訴訟)雖經臺灣高等法院 96年度重上字第278號判決認定系爭借款係蘇履泰出借予上 訴人,被上訴人並為輔助上訴人於該事件參加訴訟,然其參 加係因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1號剩餘 財產分配事件審理時自認系爭借款係向蘇履泰借貸,致被上 訴人之輔助行為徒勞無功,而有因上訴人之行為而不能用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情形,該判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 人對蘇履泰及其配偶另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損害 賠償訴訟),目的係在結算渠等間之金錢往來,上訴人並非 當事人,該事件之認定與系爭買賣契約無關,不能據為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其於88年8 月12日受領上訴人匯款清償借款10萬1,000元,並無不當得 利。兩造於88年2月間已就系爭房產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 並將屋內裝潢、家具、燈具出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無可 能另行委託被上訴人於88年8月至96年1月間代行出租系爭房 產,其不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租金共計33萬7,20 0元。上訴人前揭請求均屬無據,自無從執以與被上訴人本 於新加坡高等法院於106年11月14日以案件編號HC/S750/201 6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46萬元本息及訴訟費用10 萬元,及於107年1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訴 訟費用及其他開支共計10萬6773.56元之債權(下合稱系爭 債權)相抵銷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
並非另案損害賠償訴訟之當事人;被上訴人雖為輔助上訴人 而參加另案清償借款訴訟,但其參加有因上訴人之行為而不 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情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上開 另案判決所為認定自不拘束本件。又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有權 受領上訴人清償借款、被上訴人已付訖系爭買賣價金,且未 受委任代收租金,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 、租金及返還不當得利,並據以與系爭債權相抵銷。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 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