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33號
抗 告 人 林久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4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林久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罪案件,業經法院分別論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或僅記載其編號序)所示之罪刑確定。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 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抗告人之意見等情,併 衡以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自由裁量權限之內部性界限 ,定刑為有期徒刑(下同)8年6月。㈡抗告人雖有其他尚未 審結確定之案件,應俟其判決確定後,倘合於定應執行刑之 要件,抗告人仍得再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 與附表所示各罪先行定應執行刑,並無扞格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 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 刑,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是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 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 其為違法。經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期刑為編號1 之5年10月,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則為21年9月。則原裁定 在5年10月以上,21年9月以下之範圍內為前述之定刑,並未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且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 總和,並無顯然過苛之濫用裁量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或罪 刑相當原則情形。
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顯然不利於抗告人,卻未說明其裁量有 何特殊情由,有違內部性界限及公平性;並主張刑法連續犯 規定廢止後,法院定刑應考量案情輕重及刑罰手段之相當性 ,儘量選擇能使抗告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等語。惟原裁定
已將抗告人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及侵害法益等節,列為定應 執行刑之裁量因子(見原裁定第2頁),雖行文較為簡略, 究非未予任何說明,於裁定本旨尚不生影響。且抗告意旨未 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如何量刑失重,僅憑其所列載之一般法 律原則,泛稱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自不足以認原裁定之裁 量判斷,有何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至於個案情節不同,自無 從引用他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當之 參考,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抗告意旨另引用相異個案之定 刑結論,自無從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併此敘明 。
四、依上說明,抗告意旨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 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