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50號
抗 告 人 陳宇宥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3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 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 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宇宥因犯如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其中並曾 定應執行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嗣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附 表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認應予准許,乃審酌抗告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內、外部限制,並基於法秩序 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復參酌抗告人前已定之應執行刑總和 為有期徒刑3年及對原審之詢問表示沒意見,暨其所犯各罪 類型迥異、侵害法益並不相同,而為整體非難評價,暨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復敘明抗告人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 (即民國111年1月18日)前所犯,而原審為本件附表各罪之 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旨。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 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已分別與相關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並全數或部分賠償被害人損害,請再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 ,從新量定較輕之刑等語。惟查,原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 ,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而抗告人所稱 各情,或已由各審法院於確定判決予以審酌,且應否再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
之範疇。上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 ,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 使,任意請求撤銷,從新改定較輕之刑,實無可採。綜上,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