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3年度,2345號
TPSM,113,台抗,234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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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45號
再 抗告 人 林成洧



上列再抗告人因殺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819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成洧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 )1至6所示殺人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 而上開數罪均係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除編號1、5、6所示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因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斟酌再抗告人之意見後,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 於所示各罪(編號1至4、5至6)前定之執行刑(依序有期徒 刑18年8月、7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並說明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05年間 、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未盡相同、各罪反映之人格特性,及 其犯罪後態度、矯正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所陳意見 等各情為整體評價,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 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第一審裁定過重,委無足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 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又共犯或他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 應審酌之事由,與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 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



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 範圍為衡酌,再抗告意旨猶執編號3、4所示案件之共犯或他 案裁量情形,漫指原裁定裁量過苛,或以其所犯各罪係同時 期所為,因檢察官分割起訴、法院分別判決而不利,求為寬 減之裁處等情詞,指摘原裁定違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 則,無非係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及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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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