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3年度,2317號
TPSM,113,台抗,2317,20241211,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17號
抗 告 人 龔建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駁回第三審上訴之裁定(113年度
上訴字第8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並 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 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 ,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 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期間之計算依民 法之規定,同法第65條著有明文。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 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應 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是星期日 、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 予以扣除。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龔建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11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 於民國113年9月24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 ,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上訴期間應 自送達判決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算20日,且無在途期間規 定之適用,至113年10月14日(星期一,非紀念日或其他休 息日)24時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17日始具狀向監 所長官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蓋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 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為憑。因認其上訴已逾期,且無可 補正,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本應於113年10月14日以前提起上訴 ,然適逢颱風侵臺連續放假2日(113年10月2、3日),依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天災屬人力不可逆之因素,應予順延,以 維護其訴訟權益等語。
四、惟查,臺中市於113年10月2、3日雖因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 上課,惟該2日均非抗告人上訴期間之末日,抗告人主張上



訴期間應順延2日,顯屬無據。至其餘抗告意旨,係針對本 案實體事項而為爭執,並非對於原裁定以其上訴逾期,駁回 其上訴,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