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09號
再 抗告人
即 具保人 鄭阿益
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陳衫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入保證金案
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220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具保人鄭阿益因被告陳衫毓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被告逃匿為 由,以民國112年12月29日112年度聲字第2633號裁定沒入再 抗告人繳交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再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原審法院以113年2月20日113年度抗字第236 號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1 3年4月17日113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再抗告 人於113年8月30日,復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顯非適法, 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僅泛詞指摘:被告已經死亡,既無通緝及 入監執行之可能,請將保證金直接歸還再抗告人,或提供聲 請再審、非常上訴之資訊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予以駁 回,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