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3年度,2298號
TPSM,113,台抗,2298,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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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98號
抗 告 人 楊程傑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8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 ,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 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程傑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過失致人於死等2罪,分別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 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附表編號2)之罪刑確定在案,屬不同確定判決之 宣告刑,分別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 經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原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原審於發函請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前揭聲請表示意見後,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 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 就該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違反公 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及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於 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 ,較原宣告刑合併總和有期徒刑1年2月,僅減少有期徒刑1 月,實嫌過苛,又其家中有3名年幼稚子賴其撫養,請求重 新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經核係未依卷證資料,徒就原 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執己見,漫事指摘,應認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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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