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3年度,2297號
TPSM,113,台抗,2297,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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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97號
抗 告 人 黃慶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
13年度聲字第8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 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 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 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 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 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 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 定之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 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 ,在該日期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在該日期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合併定執行刑 之餘地。惟在該日期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 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且不受刑 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民國94年2月2 日修正前為20年)之限制。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 自應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於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就其已確 定之數定應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後,再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 則而適法,若否,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 組合結果,苟原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 人有利或非當然不利,即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的必要,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自不得拆解重組再另定應執行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慶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 度聲字第6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下稱甲裁定,各罪 詳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2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下稱乙裁定,各罪詳附表 二)。其中甲裁定附表一所示46罪與乙裁定附表二編號3、4 號所示2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且合併應執行刑之上限為30 年,再接續執行乙裁定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預估最多 僅需執行31年4月。客觀上較甲裁定、乙裁定接續行較有利 於抗告人,檢察官未充分審酌何者較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規 定之本旨而為聲請,逕依執行順序先後向法院聲請裁定應執 行刑,而陷抗告人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自屬客觀 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經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檢察官以違反一事不再理 為由,否准聲請,爰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指揮等 語。惟甲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與乙裁定附表二編號3、4所示 2罪,雖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但如抗告人所稱預 估最多執行31年4月,比甲裁定、乙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17 年10月(甲裁定6年+乙裁定11年10月),更為不利。聲明異 議意旨稱將甲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與乙裁定附表二編號3 、4所示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較有利云云,純屬抗告人主 觀之想法,難認有據,不容抗告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 犯數罪任意拆解或重新組合。檢察官認抗告人之請求,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予以否准,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 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檢察官擅自將甲裁定附表一編號1及乙 裁定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重罪,未集中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而先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致重罪分別於甲裁定 及乙裁定,對其甚為不利,若將甲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與 乙裁定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再與乙 裁定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對其較有利云云。四、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各罪係於106年4月1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甲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裁定時,乙裁定附表二編號3、4 所示之罪尚未確定(係遲至107年4月25日確定),故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甲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向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可能將尚未確定之乙裁定附 表二編號3、4所示之罪一併聲請。抗告意旨稱檢察官未將甲 裁定附表一編號1及乙裁定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重罪,集



中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恣意先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㈡依抗告人主張之重組方式,即甲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與乙裁 定附表二編號3、4所示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上開各罪中最 先確定者為甲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 02年7月26日)。乙裁定附表二編號3、4所示2罪之犯罪日期 雖均在甲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的判決確定日前,形式 上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得以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然合併 定應執行之下限為各刑中的最長期,即乙裁定附表二編號3 、4所示之罪的有期徒刑8年6月,總和上限不得超過23年( 即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與乙裁定附表二編號3、4所示 之罪的刑期8年6月、8年6月,合計為23年),若再與乙裁定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的有期徒刑8月、8月接續執行,合 計最長期為有期徒刑24年4月。比甲裁定、乙裁定接續執行 之有期徒刑17年10月更長,非必然更有利於抗告人,抗告意 旨稱依其主張之重組方式,再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接 續執行對其較有利云云,亦為無據。
 ㈢綜上,抗告意旨置原裁定適法之說明於不顧,執憑己見,以 其自認為有利之分組方式,就相同事項重為爭執,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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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