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93號
再 抗告 人 蕭進坤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
年度抗字第50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 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 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 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 之請求,自應許其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惟倘請求檢察官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 確定時,由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僅明定對於檢察官執行單 一確定裁判之指揮不服之管轄法院,即生究應由何法院管轄 聲明異議案件之爭議。基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 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此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 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同法 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 ,以保障受刑人之訴訟權。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蕭進坤以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其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09 號裁定(下稱A裁定)附表編號1及原審102年度聲字第1961 號裁定(下稱B裁定)附表編號5、8至19所示各罪(下稱甲 組合)合於數罪併罰而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聲明異議 ,然經第一審調取執行案卷後,確認再抗告人實係就A裁定 附表編號2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各罪(下稱乙組合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更定應執行刑而遭否准。惟不論再抗告 人係就甲組合抑或乙組合請求重新定刑,因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均為原審法院,依上說明,第一審法院就本件聲明 異議並無管轄權,再抗告人誤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 不合且無從補正,第一審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 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已說明其 駁回抗告之理由,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所指再抗告人誤向第 一審法院聲明異議一節,並無異議,惟法院應維護法之執行 正義及程序,論予其重新定刑之機會等語。並未就原裁定以 其聲明異議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具體指摘有如何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