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發還扣押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3年度,2291號
TPSM,113,台抗,2291,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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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91號
抗 告 人 李柏融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胡凱智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
定(113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押扣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定明 文。惟前述扣押物之發還,除有特別情事,例如係贓物而無 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外,其發還對象,應指扣 押標的之所有人、扣押時該標的所取自之持有人,或保管人 而言,此觀同法第139條第1項規定扣押物應制作收據,付與 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意旨即明。倘扣押物未諭知沒收 ,第三人亦非被害人,卻爭執其為扣押標的之所有人,或對 該扣押物有權利關係者,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在 民事案件尚未確定前,自無從判定其為前開規定所指應受發 還人。
二、原裁定以:被告胡凱智等因共同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 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被告等不服提起上訴,現由原審審 理中。惟依第一審判決說明員警在胡凱智居住處所扣得現金 新臺幣(下同)29萬元,雖為胡凱智所有,然無證據顯示與 本案有關,毋庸諭知沒收,並在附表三註明胡凱智為該筆現 金之所有人等旨,再參酌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持 搜索票在胡凱智居住所查扣現金29萬元,當時受搜索人胡凱 智亦全程在場,並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 人」欄上簽名等情以觀,尚無從認定抗告人李柏融為扣押現 金29萬元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因認李柏融主張其為 所有人,請求發還云云,難認有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 無違誤。抗告意旨泛言胡凱智曾向檢調單位表示扣案現金係 同居人李柏融所交付而代為保管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 供審認,無非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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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