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66號
抗 告 人 張慶輝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
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5
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 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 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 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二、本件抗告人張慶輝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其所犯傷害罪部分,聲請再 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抗告人所犯傷害罪部分(原裁定理由 欄肆之誤載為教唆傷害),原確定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民國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77 條第1項規定(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3年)論處罪刑,於112 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未合於同 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依上開說明,即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 院。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逕予駁回。且上開不 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如不服 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旨, 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