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65號
抗 告 人 李立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54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規範,以維裁判 之安定性。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 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惟因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倘 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或顯有理 由應裁定開始再審,或已逾法定期間、聲請人非案件當事人 、對非確定判決為聲請、撤回聲請後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及 法院以無理由裁定駁回後更以同一原因為聲請等程序明顯違 背規定,而無釐清必要等情形,均無依該規定通知到場並聽 取其意見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李立森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0年 度上訴字第3388號確定判決(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 70號判決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下稱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 一)編號14部分(即抗告人於民國109年7月14日16時許,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62公克〉與徐瑞賢)聲請再審 ,其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主張證人徐瑞賢 (受轉讓者)於109年7月16日(原裁定誤載為同年月14日)之警 詢中之指述係作偽證,其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始知悉有該部分 犯行,其之自白僅針對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6之 於109年4月10日轉讓禁藥予徐瑞賢犯行),因認有新事實、 新證據足證其未有附表一編號14之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提出告訴狀對徐瑞賢子虛 烏有之指述提出偽證告訴等語。
三、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前以上開同一事由,對原判決聲請再審 ,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12號裁定 ,認其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所 為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341號裁定駁回其抗 告並確定,有上開裁定及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 因認其係以同一原因更為聲請,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違背規 定。另說明抗告人係以業經原審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再 為聲請,聲請程序既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無通知抗 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等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 前段規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經明白說明之事項,執其在原審聲請再 審之同一理由再事爭執,漫指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