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59號
抗 告 人 李劼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
再字第1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 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 要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
二、本件原審於聽取抗告人李劼洪意見後,認抗告人雖對於原審 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斟酌扣案抗告人手機中與佯裝買家 之警員的完整通訊內容,及抗告人自行支付之車資、食物費 用和汽車旅館費用有關之資訊,暨請求傳訊黃德豪為證人, 據此為新證據,對照所提出原確定判決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 判決已詳為說明係綜合抗告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喬裝購毒 者之警員顏裕倉、羅健瑋、張炳森之證詞,佐以抗告人與警 員顏裕倉間之GRINDR對話紀錄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 ,足認抗告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證 據取捨理由;並敘明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並無何
缺漏短少之情,抗告人雖有向警員暗示相約從事性行為之對 話,但警員並未答應「現約」,反而表示是要找「幫打」, 且自稱已有「3個人」,隨後與抗告人進行購買毒品議價之 過程,縱令抗告人主觀上是否僅單純提供毒品及注射之服務 ,或想要另外從事同志間之性行為,仍不影響其提供毒品之 過程,是屬於有償、具有對價關係之買賣行為,據以認定抗 告人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之意思,並說明何以認定本案並非 陷害教唆之理由等情;復敘明「hi」、「火箭」等均是使用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的代號,「幫打」是指幫忙靜脈注射安非 他命,業經證人顏裕倉所證述等情;復載明並無依抗告人聲 請意旨再調取扣案手機以查閱其中之通訊往來內容及傳喚證 人黃德豪之必要,及抗告人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俱已 依憑卷證資料,於理由欄內逐一詳加指駁說明,有原確定判 決在卷足憑。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均係就原確定判 決已調查並經審酌之證據再行爭執。又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 之主張及聲請再行調查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使抗告 人能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綜上, 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等旨。經核原裁定業已詳 敘駁回再審聲請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 任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與自由判 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重為與再審無 關事項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