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3年度,2117號
TPSM,113,台抗,2117,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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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17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鍾曉亞
受 刑 人 王張爕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26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受刑人王張爕於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6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已於民國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以下稱修正前 、後刑法),修正後第51條第5款規定提高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合併刑期之最高限制為30年以下,對受刑人並非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㈡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刑,核屬 正當。㈢經徵詢受刑人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 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部分罪刑 先前已定之執行刑,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定刑20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97 年度上更(一)字第636號判決定刑20年確定,而附表編號6 之罪,經原審法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年,然原裁定仍僅定刑20年,顯未就附表編號6之犯行 予以任何刑度上之評價。且附表編號1至5之執行刑具有實質 確定力,無從再行拆解而與附表編號6合併定20年之刑度, 原裁定就何以未定超過20年之刑度,應有合理說明。㈡本件 就罪質而言,受刑人所犯雖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然附表 編號1至5之犯罪時間,與附表編號6相距長達5年,顯難認係 於相近時間所為之同質性犯罪。其次,受刑人就附表編號6 之犯行係否認犯罪,且約定販賣毒品之金額為新臺幣1萬2,0 00元,數額難認甚微,並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而販賣毒品 為萬國公罪,若原裁定已審酌行為責任或相關刑事政策,當 無完全忽略而不評價,致有責罰不相當之違誤。



三、本院按,數罪併罰之定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又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法院於 定刑時,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 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 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次按,數 罪併罰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最長期限,於修正後之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雖提高為不得逾30年;然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祇要其中一罪係在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修正 生效施行之前所犯,於數罪合併定刑時,應依比較新舊法律 結果,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即定刑不得逾20年)。經查,本件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 為95年5月2日,附表編號6犯罪日期為90年8月31日,均係在 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所犯,若與其餘符合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各罪定刑,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應 依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在不 得逾有期徒刑20年之限度內,併合處罰以定其應執行刑,始 稱適法。本件原裁定於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6罪所處有期徒 刑其中之最長期(附表編號5有期徒刑15年6月)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63年6月),並在不逾修正前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即有期 徒刑20年之範圍內,定刑為20年,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亦無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檢察官抗告意旨謂原裁定未就附表編號6之罪予以任何評價 ,且未為合理說明,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上開說明, 顯有誤解,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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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