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05號
抗 告 人 李宜桐(原名李宛庭)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
再字第2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李宜桐向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有如其 附表編號2所示,與三人以上同夥,共同對曹素菁施詐致將 款項匯入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由伊臨櫃提領而一般洗 錢之犯行。然伊礙於經濟壓力,誤信詐欺不法分子謂須製造 金流以美化帳戶俾利代辦申貸之說詞,始提供伊銀行帳戶供 資金匯入後並將之提領交還,此從伊至銀行臨櫃提款時,即 不諱言向銀行行員鄭甯心、黃怡婷及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趙 育安,表明上述何以須提款之緣由以觀,足見伊係被欺瞞使 然,請求傳喚鄭甯心、黃怡婷證明上情。另請求傳喚陳凱柏 ,以證明其綽號「小廖」即對伊詐欺之人,復曾收取伊所提 贓款等情。上揭新事實及新證據,洵可證明伊所辯非虛,進 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前開犯罪事實,並足認伊應受無 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 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供承其提領曹素菁 所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等語,核與證人曹素菁 陳述之被害過程,及證人鄭甯心、黃怡婷所證述不利於抗告 人之情節相符,佐以相關金融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基鑫資產 合作契約,及抗告人與代辦申貸者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說明抗告人否認犯行之辯 解,要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其採證認事,難謂有何未 臻明確或錯誤之情形。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固謂其如實向鄭 甯心、黃怡婷及趙育安表明前揭為何須提款之緣由云云。惟
查原案件卷內資料顯示,其中鄭甯心證稱:伊於向抗告人詢 問並核對資金之來源暨身分時,抗告人表示係不知本名之朋 友,伊認為可疑便請主管黃怡婷複核帳戶資料後,嗣並聯繫 警員趙育安到場處理等語,而抗告人則供承:警員到場詢問 伊領款之原因時,伊係答稱家中親屬要訂婚等語,顯見抗告 人有編織謊言等欺瞞話術之情。又抗告人雖稱陳凱柏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認定 陳凱柏係綽號「小廖」,負責收取詐欺贓款等情,疑即曾向 其收取詐欺贓款之「小廖」云云,然此尚屬抗告人之無稽推 測,況揆諸上揭事證,亦足證明抗告人並非遭詐欺致被利用 犯案之被害人。故抗告人請求傳喚鄭甯心、黃怡婷及陳凱柏 作證,並無調查之必要,因而不予調查。至抗告人其餘聲請 再審意旨,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論敘之事項重為爭執, 或係對於原案件承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縱使就其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新事證單獨或結合已存 在原案件卷內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均未能產生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是抗告人聲請再審及停止 刑罰執行為無理由,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等 旨。
三、本件經原審通知抗告人及檢察官到場陳述意見後,以抗告人 聲請再審之意旨,並未提出足以使人產生有可推翻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事實合理懷疑之新事證,而無從改為有利於抗告人 之認定,已詳敘其何以不符合得聲請再審規定要件之理由甚 詳。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 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無視原裁定明確之 論斷說明,猶執其向原審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陳詞, 任意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