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3年度,1918號
TPSM,113,台抗,191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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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18號
抗 告 人 連惟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連惟新向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 張立緯黃俊賢之行動電話與伊聯繫結果,伊嗣在花蓮縣玉 里鎮忠孝加油站,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與張 立緯之犯行。然張立緯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警詢及第1次偵 訊時,因其遭虛偽誘導稱伊已承認販毒,以致其始指證向伊 購毒云云,顯不具有任意性,遑論張立緯嗣出具「自白書」 並陳稱略以:抗告人後來帶伊去呂勝國住處,伊問了呂勝國 說沒有毒品後,便無毒品交易等語,此對照呂勝國亦撰「自 白書」並陳稱有同上之情,益徵張立緯呂勝國如上所陳屬 實。又伊於案發當日稍早,因適在呂勝國住處接獲張立緯擬 購毒之來電,伊遂騎駛呂勝國鄰居之電動車外出,將張立緯 帶同返回呂勝國住家後,由張立緯直接與呂勝國接洽交易, 此觀伊於其時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基地台位址,相近於呂 勝國之住處即知,請求傳喚該名呂勝國鄰居加以證明。以 上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若經調查審 酌,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前揭犯罪事實,並足認伊 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前揭販毒之犯行 ,已敘明係依憑抗告人供承:張立緯來電要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伊與張立緯嗣在相約之花蓮縣玉里忠孝加油站碰面 等語,核與證人張立緯於警詢暨第1次偵訊時、黃俊賢於偵 訊暨第一審審理時,分別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販毒情節相符 ,勾稽卷附抗告人與張立緯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抗告人 持用行動電話之上網歷程、移動簡表暨行動路徑等證據資料 ,亦相吻合,經相互印證而確信屬實,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 ,並據以指駁說明上訴人如前揭聲請再審意旨所示之卸責辯



解,包括張立緯呂勝國出具所謂之「自白書」,暨其等證 述中關於迴護抗告人辯解之部分,為何均不足以採信之理由 綦詳。揆諸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難謂有何未臻明確或錯 誤之情形。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無非執其在原案件審理時 所為辯解之相同陳詞,對原案件承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及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至其 請求傳喚呂勝國鄰居作證一節,難認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復無足削弱原案件卷內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事證,尚無 調查之必要而不予調查。是縱令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主 張之新事證,無論單獨或結合原案件卷內之舊有證據資料綜 合判斷,在客觀上均未能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 ,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 定裁定駁回等旨。
三、本件經原審通知抗告人於原審之代理人及檢察官到場陳述意 見後,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並未提出足使人產生可推翻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合理懷疑之新事證,而無從改為有利 於抗告人之認定,已詳敘其何以不符合得聲請再審規定要件 之理由甚詳。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 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其向 原審聲請再審之陳詞,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以 及原裁定業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任意指摘 謂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且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 不當云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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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