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33號
上 訴 人 周俊龍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周俊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原判決,於民國 113年9月25日提起上訴,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稱「另狀補提 理由」等語,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 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