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5227號
TPSM,113,台上,5227,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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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
上 訴 人 邢有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06、8407、8
486、8568號,112年度偵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邢有執有原判決事實(下 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變 更起訴法條。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 罪(依刑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1年 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想像競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 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敘明,上訴人見友人吳挺維賴國綸 (經原審科刑判決確定)開槍而受槍傷,因恐自己會遭賴國 綸持槍射擊,或遭賴國綸之同夥以暴力攻擊,而立即奪槍並 射擊之行為,係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出 於不得已之行為,符合刑法第24條第1項之緊急避難,然未 免除其刑,請求詳加審酌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又立法者為鼓勵自新,或使罪刑相當,罰當 其罪,基於刑事政策或個人罪責考量,於刑法或特別法規定 行為人於符合一定情形下,有「減輕或免除其刑」寬典之適



用,以緩和刑罰之不利益;究「減輕」或「免除其刑」,如 何選擇,則委諸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 當之裁量,與必免除其刑有異。而刑法第66條、67條規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 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 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於應減輕若干,授權事 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 內,即非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犯行符合刑法緊急 避難,但避難行為過當;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有刑法第24條第 1項但書規定適用,惟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情節,認尚無免除 其刑(見原判決第2、11頁),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綜合考量包含上訴人之品行,明知賴國綸所持之槍彈具有殺 傷力,竟仍奪槍擊發,致在場之賴國綸田勳等人受有傷勢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 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前述法律規定減輕其刑後, 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定如前所示之刑(見 原判決第12頁),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 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不得以原審未予免除其刑,任意指 為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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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