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05號
上 訴 人 吳成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40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7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吳成洋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及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 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 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 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而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科刑事項,說明上訴人明知毒品咖啡包為非法違禁物,持以 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漢視法令而欲販賣予他人,若確實售出而流入社會,不 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 並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兼衡其所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10包(驗餘淨重52.4793公克)之數量非微,幸未及流入社會 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因而維持第一 審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 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 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 ,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 其刑,亦無違法。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依上所述,本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