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01號
上 訴 人 張豫心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
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豫心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 所載偽造本票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 判決,改判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本票 1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萬5千元沒收、追徵; 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部分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 認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詳加 論述與指駁。
三、上訴意旨略以:就其所交付黃光榮(已改名為黃育峯)之軍人 證正、反面彩色影本之時間,告訴人黃育峯於民國108年1月 30日之警詢稱:係上訴人於107年10月中旬,乘伊酒醉之際 ,拿取其軍人證翻拍,其為何遲至3個月後才使用該軍人身 分證,已與常情未合;又黃育峯就其之軍人證是否其本人拍 攝一節,於偵查及原審有不一致陳述之瑕疵,不能作為證據 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且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事實非 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自白,證人即告訴
人黃育峯、證人高士勛之證述、「黃光榮」軍人證影本及扣 案如附表二之偽造本票等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詳敘憑為 判斷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 ,及黃育峯就其軍人證拍攝照片是否由其本人所拍攝,雖於 偵查及原審有前後不一之指證,然經與上述證據相互勾稽, 如何足以擔保其在原審之證詞具有相當可信性,而據以認定 上訴人確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上訴人所為係黃育峯傳 送其軍人證拍攝照片委託其借款並授權簽發本票等語之辯解 如何不足採信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所 為論列說明,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非以上訴人上開 之自白資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而係綜合前揭調查所得之 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 理由不備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另犯詐欺取財4罪部分,原 判決係相同第一審論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上訴確定(見原審 卷第186、187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